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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电子商务中第三方支付平台安全监管的法律规制
发布时间:2018年06月07日 11:19:53

(电子商务研究中心讯)按照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2010年7月15日在北京发布的《第26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0年6月底,我国网民规模达4.2亿人,其中网络购物使用率为33.8%,用户规模达到1.42亿。[1]互联网购物的发达不仅改变了面对面的传统交易模式,从而提供了更为便捷的交易方法,而且带动了电子支付、物流传送等行业的发展或转型,带来了社会、经济及法律方面的新变化。

   然而,在网上购物给网民带来便利的同时,基于网络的虚拟性、隐蔽性等特点,加上新生行业制度规范方面的不健全,欺诈、泄露客户资料等侵犯消费者利益的问题也随之出现。这其中,网络支付方式带来的资金安全问题所关巨甚,应当引起各方的高度关注。从微观层面而言,网络支付事关网络交易的履行问题,不仅可能产生相关合同违约责任等法律责任问题,而且会存在侵犯个体消费者权利的情形;从宏观层面而言,网络支付关系到金融市场准入资质、业务管理、风险监控等金融法律问题,如若处理不当可能引发金融风险乃至影响一定范围内的社会稳定。这其中,第三方支付平台作为一种网络交易支付方式的中介,其法律风险问题相对较为突出。因此,在互联网及网络购物行业高速发展的同时,加强对网络支付特别是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法制建设,是当前的一项紧迫任务。

   一、应运而生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实践

   第三方支付平台是针对网络交易特点应运而生的。传统面对面的交易模式中,支付方法主要为两种:第一种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同时交易方式,交易双方都同时履行自身的合同义务,从而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交易价款的风险问题。第二种是基于当事人约定而先后履行交货及支付价款义务的异时交易模式。这种方式拓宽了交易的具体条件,从而给交易当事人更多自由选择与意思自治的空间。事实上,上述两种交易的价款支付方式都是当事人通过在真实生活中的协商确定的,古今中外关于交易的主要法律制度——合同法也都是遵循上述基本模型规定了相应价款的支付方式。

   然而在网络购物中,上述的传统交易模式及价款支付方式都发生了革命性变化。虽然网络交易的结果仍然联系着实际生活中的货物交付和价款支付问题,但由于交易过程是通过虚拟网络进行的,因此当事人之间可能从不见面、互不相识,使得交易当事人主体身份隐蔽性更强。在此情况下,一方面网络交易难以实现实际交易中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方式;另一方面在资金与货物时空上分离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愿意先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以避免自己上当受骗。如此,交易中货物交付与价金支付履行时间先后无法达成合意,则网络交易就无法达成。

   为解决上述网络交易货物交付与资金支付时空分离后的信任难题,第三方支付平台应运而生。其运作原理在于:由于货物与资金时空分离,网络交易的卖家不愿意先交付货物,以防止买家不支付价款;同样道理,网络交易的买家也不愿意先履行义务,以免支付价款后无法收到货物或者收到货物不符合约定。原先买卖双方各自不履行合同义务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在网络交易条件下由于交易主体的隐蔽性使得在现实中追究该责任费时费力甚至无法实现。[2]在交易双方陷入囚徒困境之时,设计第三方支付平台制度创造性地在买卖双方之间提供相应信用补充,从而使得达成相关交易成为可能:首先由买方先将价款资金打入独立第三方帐户,并由第三方平台通知卖方发货;买方收到货物后验收完毕,通知第三方将帐户上的货款支付给卖方,从而完成交易;买方收到货物后发现卖方违约,可以拒绝通知第三方进行付款,从而形成对出卖方的制约及买受方的保护。

   二、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法律关系

   在网络购物双方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完成交易过程中,由于第三方介入辅助完成价款支付,因此原来纯粹属于买卖合同内容的价款支付制度发生了新变化。与第三方支付平台相关的法律关系,可运用代理关系来进行大致描述:

   首先,从卖方与第三方支付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看,其应当属于有偿委托合同关系,即网络商品或服务经营者委托第三方支付平台代为收取价款,同时第三方支付平台向其收取一定比例费用的法律关系。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参与,卖方增加其交易信用,使得其与消费者之间的网络交易成为可能;此外,通过长期交易过程中买方对卖方信用的评价积累,第三方支付平台为卖方信用提供有效的证明。

   通常认为,卖方与第三方支付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相对清楚,问题不大。但是现实中卖方可能是个体的网络经营者,而第三方支付平台通常是具有较强实力的服务提供商,甚至可能是相关服务领域中具有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因此两者在现实中的实力对比悬殊。由此,第三方支付平台可能利用其优势地位,实施对卖方拖延转付货款、恶意进行信用评价调整等不利行为,这些是需要法律进行救济的一方面。

   其次,从买方与第三方支付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观察,其应当属于第三人与受托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三方支付平台接受卖方委托代为收取货款,等待买方确认支付的命令后向卖方转移价款。在此状态下,买方已经将资金通过电子支付命令形式转移给第三方支付平台,而第三方支付平台需要等待买方确认收货的指令后再向卖方转移资金。

   这个过程中的资金归属问题至关重要:一种观点认为,为保护买方消费者的利益,应当仿照证券公司模式,在第三方交易平台中为每个买方设立单独交易账户,并且确定买方帐户上的资金为买方所有;另一种观点认为第三方支付平台类似于商业银行,资金进入到该支付平台后所有权已经转移,买方与支付平台之间形成债权请求之间的关系。目前比较流行的观点支持采用第一种观点,其基本理由为有利于消费者保护。笔者认为,采用第二种模式才更具有理论上的解释力:第一,按照货币所有权“占有即为所有”的基本规则,货币所有权与占有不可分离。电子支付当中买方将货款支付指令下达后,相应资金数据进入支付平台帐户,其所有权也应当发生转移。第二,如果确定资金仍然处于买方所有权下,则卖方仍然担心买方在收到货物后会不支付货款,则会发生交易难以达成的情形。第三,即使是证券公司也仍然存在公司挪用客户资金等情形,而在电子交易中保护消费者并不足以成为支持资金所有权仍处于买方控制观点的理由,而关键的问题是进行适当的监管。更何况,目前大量网络交易金额不大,完全要求支付平台为每一个买方构建单独帐户在成本方面也不经济。综上,笔者认为,应当确认买方通过电子指令将资金划给支付平台后,资金所有权即归属于支付平台,这既是符合法学原理的解释,也是平衡买卖双方在交易信用之后得到的结论。当然,在买方将资金所有权已经转移而未接受相应货物或者服务之时,加强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法律监管,当是重点的工作。

   最后,将网络交易的买卖双方与第三方支付平台关系界定为代理是一种法律技术处理,但其与纯粹的代理仍有区别。例如,民事代理中要求代理人为被代理人利益进行计算,忠于被代理人;而第三方支付平台在交易过程中应公平对待买卖双方,不得袒护卖方,从而使买方对完成交易增强信心。

   三、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的金融法规制

   在分析单个网络交易中第三方支付平台所涉法律关系之后,从宏观上观察此问题,将导出对其进行金融法规制的结果。积沙成塔,集腋成裘,当多比网络交易价金汇集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之时,如何保障资金安全,将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

   第三方支付平台金融法规制的第一个问题,是其地位合法性的论证。按照我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禁止任何个人或者机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而第三方支付平台在接受买方支付价金之后,到接到买方确认信息而向卖方支付价金之前,会有较多资金滞留在其帐户当中;如果第三方支付平台有意拖延向卖方支付价金的时间,将会积聚更多的资金风险。如此,针对第三方支付平台涉及吸收公众资金、进行交易结算等银行业务的情况,有人认为应当否认其合法地位,而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门金融机构来负责为网络交易提供信用、进行结算。然而笔者认为,第三方支付平台是应网络交易蓬勃发展之运而新生的事物,其合理性是充足的;如果将网络交易的信用提供与资金结算交由金融机构处理,一方面无疑会增加金融机构巨大的工作量,另一方面也不能保证现有金融机构就一定能比进行良好规范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更有效地避免相应风险。因此,问题的关键并非是否认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合法地位,而是应当加强对其监管,以防范资金风险。

   如果承认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地位及业务合法性,则对其进行金融法规制的第二个问题就将涉及到市场准入的问题。目前我国法律缺乏对网络交易第三方支付平台准入制度的规定,这是肯定会产生问题的。因为如果不对进入资质条件进行审核而任由各种组织随意从事支付中介业务,则必然会产生因运营不善而倒闭的情形,会影响网络交易的发展。因此,鉴于第三方支付平台事关网络交易发展、涉及资金安全等问题,对其准入资质进行明确法律规定是必要的。在准入资质中应当包括如下主要事项:第一,需要有必要的资金支持,一方面保障支付平台的正常运营,另一方面也作为对其吸收网络交易价金的担保;第二,需要有必要的人员及设备条件,这其中既需要具有网络维护知识的技术人员,也需要有相应的硬件设备条件;第三,需要具备合理的组织机构及管理制度,包括建立资金收付的业务规程、风险控制制度等。当然,由于第三方支付平台中的资金不涉及运营获利的情形,因此在风险控制方面并不如银行等金融机构那样要求严格,最为重要的是防止买方打入资金被挪用的情况出现。

   对第三方支付平台法律规制的第三个问题,是保障运营中资金安全的问题。这一方面需要严格限制资金用于支付业务,而不允许第三方支付平台挪用其从交易买方获得的资金;另一方面可以考虑建立其他相应的保障制度。在限定资金挪用于其他事务方面,应当建立较为严格的控制机制,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大额支付行为进行监控,确保该大额支付具有真实的交易基础;同时对支付平台向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方帐户转移资金的情形进行监控,以便于及时发现异常交易情形。在建立其他保障制度方面,可以考虑从网络交易支付的获利中扣除一定比例资金来设立保障基金,以应对个别支付平台出现的危机或在支付平台退出后提供对买方的补充性救济。只有事先建立一定的救济机制,才能保障第三方支付平台退出机制的有效建立,以便进一步保障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健康有序运营。

   最后,在涉及监管部门的分工中,有观点认为应当由银监会和工信部协同监管,理由是第三方支付平台事关资金安全和网络购物产业发展。笔者认为两部门协同监管必然产生协调成本,从而影响效率。而按照我国目前的机构设置,由银监会负责将会更有效率。当然,在涉及相关事务的情况下,可以由银监会牵头会同其他部门共同制定规范性文件予以规定,如在电子支付指令、网络信心保密等方面的具体规定。(来源:北大法宝 文/姚海放;编选:电子商务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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