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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上海首例网约车保险理赔案一审驳回诉请
发布时间:2017年03月22日 08:56:13

(电子商务研究中心讯)  网约车从事商业载客,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可以商业保险理赔,是目前司法实践中的热点讨论问题。近日,上海浦东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认为保险公司拒赔成立,理由包括:其一,车主运营未通知保险公司,客观上造成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其二,不符合部门规章关于驾驶员三年驾龄的要求。该案例对类似案件处理将有着直接指导意义。

  3月1日上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一起私家车网约载客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作出一审宣判,驳回了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据悉,这是上海首例判决的涉网约车保险合同理赔纠纷案。

  原告诉称

  2016年8月26日,原告李某接网约车订单赶往客户目的地,驾驶江苏牌照小轿车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北路庭安路路口,与案外人驾驶的车辆相撞。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李某因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无责。

  涉案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李某于是向保险公司理赔,谁知收到了保险公司的拒赔通知书。李某认为,这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于是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施救费300元、车辆损失5.47万元,共计5.5万元。

  被告辩称

  原告李某是在用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违法营运活动,已造成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且未尽到通知义务,依据合同条款的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认为,依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项:“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十六条第二款:“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据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赔付责任。

  法院认为

  原告在驾龄未满三年的情况下,以万某的名义将涉案车辆从事营运活动,且未通知被告,客观上造成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情形。伴随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出台,原告在驾龄未符合规定的情况下,以他人名义用非营运性质的车辆从事营运活动的行为属被告商业险免赔范围,法院对被告不予赔付保险金的抗辩,予以采信。

  条文依据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由交通运输部、工信部等7部委联合于2016年7月27日发布,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三)无暴力犯罪记录;

  (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法官观点

  根据被保险车辆的用途,可分为家庭自用和营运车辆两种,保险公司分别设置了不同的保险费率,营运车辆的保费接近家庭自用的两倍。家庭自用车辆的风险小,支付的保费低;营运车辆风险大,保费自然要高。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营运活动,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可以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并返还剩余保费,投保人未通知保险公司而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营运造成的事故损失,显失公平。(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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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网约车保险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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